(2017)赣07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雪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琴,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壁山县,案发时租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瑞金路金洲城接待中心后出租房。2015年6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6日,因吸毒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拘留5日);2017年6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上犹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实际戒毒4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赣州市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雪琴四次帮其上线“小崽子”(姓名不详)以170元至200元/克不等的价格分销毒品甲基苯丙胺(下称冰毒)共约28.45克,被告人陈雪琴则从“小崽子”处获赠冰毒牟利,并将购得的冰毒卖给方某(另案处理)。具体如下:1、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陈雪琴通过微信收到方某购买冰毒5克所支付的1000元毒资,并拿到“小崽子”送来的10克冰毒后,在赣州市章贡区中央公园附近将其中约5克冰毒卖给方某,剩余约5克冰毒为陈雪琴帮助“小崽子”兜售毒品的报酬。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雪琴通过微信收到方某购买冰毒2克所支付的500元(含方某之前向陈雪琴所借100元)毒资后,陈雪琴将6月5日“小崽子”所赠与冰毒分装约2克后通过私家车将冰毒从赣州市章贡区运送至上犹贩卖给方某。3、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陈雪琴通过微信收到方某购买冰毒2克所支付的300元(欠款100元)毒资后,将6月5日“小崽子”所赠与冰毒分装约2克后通过私家车将冰毒从赣州市章贡区运送至上犹贩卖给方某。4、2017年6月15日,方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要求见面现金结算的方式向陈雪琴购买15克冰毒,协商价格为170元每克,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瑞金路金洲城旁马路边公交站台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雪琴当场抓获,并从陈雪琴身上扣押似冰毒晶体19.25克,从其出租屋内扣押疑似冰毒晶体0.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雪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方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物证——吸毒工具及冰毒,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现场笔录、称重现场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账户截图、手机微信截图,涉毒违法犯罪网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转手倒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雪琴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8.45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雪琴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琴在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琴的吸毒工具及扣押的违禁品冰毒,应予没收并销毁。为打击贩卖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陈雪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锡纸1卷、塑料封装袋9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雪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5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