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刘乙甲(2002年10月5日出生)预谋后,去到宝丰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夜市摊附近,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557元的白色铃木轻骑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获。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刘乙甲出生于2002年10月5日,曹某某出生于1998年12月21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受案登记表证实,证明白红梅于2017年5月19日0时11分报案,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该案。(3)立案决定书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丁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4)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证实,车身颜色为白,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世纪风牌,证实丁某被盗的摩托车的特征。(5)铃木摩托车平顶山市专卖店购车专用票(卷二P77)证实,丁某于2016年8月1日以4900元购买轻骑助力车一辆。(6)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刘乙持有的铃木轻骑两轮摩托车一辆。2017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把被盗铃木轻骑两轮摩托车发还给丁某。2、鉴定意见证实,丁某被盗的铃木轻骑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557元。3、证人证言(1)同案人刘乙甲证实,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曹某某在宝丰县今生今世KTV后面的农贸市场夜市摊边上盗窃一辆鬼火摩托车,后刘乙甲以1500元卖给了刘乙。(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我丈夫丁某打来的电话,他说他的的摩托车在夜市摊被盗了。这是一辆白色未上牌的踏板摩托车,是2016年9月份以4900元购买的。(3)证人刘乙证言证实,5月份我在刘乙甲那里买过一辆摩托车。刘乙甲告诉我这辆摩托是刘乙甲和曹某某他们在农贸市场偷的。当时白色的右边壳被瓷了一块,摩托车车头上贴了一个S标志,后来我换了一个蓝白色的外壳。4、被害人丁某陈述,2017年5月18日16时许,我把我的白色铃木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放于马记烧烤摊西边,头朝西,未上锁。到晚上24时许,发现我的摩托车丢了,是2016年9月份以4900元购买的,有手续。5、被告人曹某某于供述,我与刘乙甲、李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晚上在宝丰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夜市摊盗窃一辆白色鬼火牌踏板摩托车,听刘乙甲说以1500元卖给刘乙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二)2017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刘乙甲(2002年10月5日出生)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小金豆”网吧门口,曹某某去“小金豆”网吧购买东西引开众人的视线,刘乙甲趁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两轮白色鬼火1代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获。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于2017年6月15日5时59分报案,宝丰县公安局于同日受理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6日对王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3)深圳建设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卷二P75)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摩托车颜色、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4)宝丰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李某1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5)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范某持有的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6)宝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发还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给王某。(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时间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8)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三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涉嫌其他案件另案处理,同时证明丁某别名丁某某,属同一人。2、证人证言(1)同案人刘乙甲证言证实,自己和与曹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22时许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小金豆”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之后将摩托车维修后卖了950元,刘乙甲分给曹某某500元。(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晚11点多碰见刘乙甲和另外一个孩儿,刘乙甲说偷了一辆摩托车,李某1给刘乙甲找根绳拖车;李某1伙同某某、王某某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小区内实施盗窃电动车并销赃。(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5日早上6点多听王某说他的白色鬼火踏板摩托丢了,价值2500元左右。(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5日下午5点多,曹某看见刘乙甲和曹某某各骑一辆鬼火摩托车,刘乙甲说是偷的,后一起去鲁山去卖,听说是900元,曹某没有分钱。(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6月15日晚上,李某2介绍范某以950元购买“刘乙甲”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的具体经过,十天前以1500元购买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5日晚上,范某经李某2介绍以950元购买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2017年6月2日凌晨2点多,范某和李某2以1500元购买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3、被害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9点左右把自己跌白色白鲨外形鬼火1代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宝丰县姜湾村“小金豆”网吧门口后被盗,看监控后报警,于2017年1月份以2500元购买。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自己与刘乙甲于2017年6月14日22时许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小金豆”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之后将摩托车维修、喷漆后卖了950元,曹某某分得500元。5、鉴定意见证实,王某被盗的白色踏板鬼火1代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6、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6月14日23时08分,被被告人曹某某与刘乙甲盗窃并转移被盗摩托车的具体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退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审 判 长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