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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0953K。负责人严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波,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某,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宜春市烟草专卖管理局驻高安工作组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细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波、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三年期个人薪资保障贷款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工资扣划委托书、承诺书,被告工作单位宜春市烟草专卖局驻高安工作组加盖了公章,承诺该贷款累计两期未还将从借款人工资中扣划,直至借款人贷款还清为止。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人民币15万元,该贷款定于2019年8月17日到期,被告自2017年8月21日起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月供,致使被告所借贷款形成逾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侵害,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16年8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至2017年9月22日止欠我行贷款本金106629.58元,利息943.34元及之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三十六个月期随薪贷15万元,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属赣湘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提取、受托支付信息、还款、提前还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均作出明确约定,针对违约责任,双方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从2017年8月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629.58元,利息943.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收入证明书、工资扣划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酿成本案的关键,该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16年8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06629.58元及利息943.34元(该利息算至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功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