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2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9309351XJ。法定代表人:冉光松,行长。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南小区金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段勇,系该银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段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25.32元和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逾期还款的利息3402.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6.22元,取现手续费1.00元,合计29775.39元,并承担201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申领金穗卡(信用卡),卡号:6228360010055102,授信额度25000元,帐单日为每月20日;又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领金穗卡(信用卡),卡号:6282680017126074,授信额度25000元,帐单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连续借贷,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并在月结帐单日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种费用。被告于2017年2月份开始出现不按时还款情况,至2017年8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24925.32元,利息3402.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6.22元,取现手续费1.00元,合计29775.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仍欠原告本金24925.32元,利息3402.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6.22元,取现手续费1.00元,合计29775.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25.32元和至2017年8月20日逾期还款的利息3402.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46.22元、取现手续费1.00元,合计29775.3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玲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绍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