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旻睿、蔡懿与蔡宝翠、蔡葆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旻睿,蔡懿,蔡宝翠,蔡葆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71号原告:张旻睿,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蔡懿,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蔡宝翠,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蔡葆光,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旻睿、蔡懿与被告蔡宝翠、蔡葆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张旻睿、蔡懿起诉,请求:1、确认镇江市解放路209-401室房屋归张旻睿所有,蔡懿给予蔡宝翠、蔡葆光相应补贴;2、确认朱帼名下的股票账户为蔡懿所有。事实和理由:蔡里奇(于1992年10月去世)与朱帼(于2011年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有蔡懿、蔡宝翠、蔡葆光三女。张旻睿系蔡懿之子。朱帼于1996年11月8日购买了镇江市解放路209-401室房屋。朱帼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旻睿居住使用。经蔡懿、蔡宝翠、蔡葆光协商,该房确认交予张旻睿所有,蔡懿给予蔡宝翠、蔡葆光补贴各15万元。朱帼名下的股票账户系蔡懿以朱帼名义所开,一直由蔡懿投资使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蔡懿系该院干警,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本案原告蔡懿系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干警,故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云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