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3553号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中路碧津商贸广场-2楼。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紫,女,土家族,1987年5月9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土家族,1986年2月4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紫、田海涛,被告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碧津广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管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鉴于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另聘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杨敏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二楼消防水长期漏水;工商银行的收银车长期占用停车位;物业费应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公共能源费没有公示,具体应收多少公共能源费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不应收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签订了《碧津广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碧津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为1.20元/平方米/月,从2014年11月21日起收;公共能源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户据实分摊、统一核算、多退少补,每户每月暂按20元收取,预收3个月;城市垃圾处置费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公司代收。被告杨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32平方米,自2015年3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城市垃圾处置费。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杨敏按1.2元/平方米/月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按20元/月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公共能源费;按8元/月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城市垃圾处置费。被告杨敏对按8元/月缴纳城市垃圾处置费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敏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城市垃圾处置费已经交至自来水公司。另查明:碧津广场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期满后,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为碧津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碧津广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催缴记录、物业服务及工作记录、物业工程部设施设备维(抢)修记录考勤统计表、值班公示牌、1-8月水电费的收支统计表及缴费发票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签订的《碧津广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虽已到期,但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杨敏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被告杨敏自2015年3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城市垃圾处置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敏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969.14元(85.32平方米×29月×1.2元/平方米/月);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应缴纳的公共能源费为580元(20元/月×29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应缴纳的城市垃圾处置费为152元(8元/月×19月)。三项费用共计3701.14元,本院对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支持3701.14元。双方对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城市垃圾处置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被告杨敏欠付费用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予以支持。被告杨敏辩称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其中消防水漏水属于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范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物业服务瑕疵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一般习惯,业主可以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整改,若物业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整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被告杨敏辩称物业服务费应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因被告杨敏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杨敏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公共能源费应据实缴纳,原告未公开公共能源费的收支情况,需缴纳的公共能源费不确定,不能按20元/月缴纳。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充提供了公共能源中水电费的收支统计表及缴费发票,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共能源费的支出大于按每户每月20元收取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杨敏关于公共能源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701.14元,并以370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敏负担,退回原告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