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朱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74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某某、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洪良、邹辉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时18时2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新世纪工业城前往高安祥符方向,当行驶到高××市××村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载有原告梁某某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梁某某受伤及“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02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155.3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刘某某的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的约定对本案进行赔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梁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我方不承担,经审核,梁某某的医疗费中有20%属于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核减。三、原告梁某某已年满60周岁,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当予以驳回。四、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被鉴定人并不是原告,而是一位叫殷惠娟的第三人,因此,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结论只是司法鉴定中心在书写时忘记删除遗漏下来的,不能作为原告三期费用计算的依据。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六、庭审前我方已向法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等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计算。七、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予以承担。八、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发生情况;(二)原告梁某某因左锁骨受伤骨折等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29425.30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其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梁某某于2017年7月4日在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2900元的鉴定发票,证明其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原告梁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五)高安市祥符镇南山村委会、高安市瑞州街道连锦居委会、江西新红梅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梁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江西新红梅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工资120元/天计算;(六)原告朱某某的医疗门诊收费780元的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情况,原告朱某某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七)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赣C×××××行驶证及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某某、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的损失不适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误工费依法也不应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55.3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向本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六)、(七)及被告刘某某、人保高安支公司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鉴定费属必需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梁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江西新红梅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且租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应按80元/天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时18时2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新世纪工业城前往高安祥符方向,当行驶到高××市××村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载有原告梁某某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梁某某受伤及“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9425.30元,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为780元、电动车损失为7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0155.30元,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9425.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2596元(住院22天按118元/天计算)、误工费8960元(住院22天加休息三个月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1611元(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18年的10%)、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552.3元;原告朱某某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78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1480元;原告朱某某、梁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32.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的赣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梁某某、朱某某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1367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820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70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713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某某、朱某某赔偿损失余款29965.3元(已垫付20155.30元,该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款29965.3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965.3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人民陪审员 邹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