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刘玉安与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卢署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安,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卢署光,童秋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409号原告:刘玉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工业加工区东华工业村(厂房第2、3层),注册号:440125000113499。法定代表人:卢署光。被告:卢署光,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童秋红,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刘玉安与被告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卢署光、童秋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安的委托代理人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铭振公司”)、卢署光、童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6695.8元,其中包括支付洗水费132470元,逾期支付利息4225.8元(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直到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64天,计算方式为:132470元×4.35%÷360天×264天=4225.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前,原告在增城新塘开设了“桂鸿洗水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自2014���9月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为被告承担洗水业务。双方按照增城新塘同行业交易惯例约定如下:在洗水加工完成后,双方核实,三个月内结算加工费。原告已经如约将被告所委托的牛仔裤进行洗水加工,并且如期交货给被告,被告也与原告逐一进行了对数,确认了洗水费,被告为此开具了《铭振对数单》,同时将原告的送货单收回,其中,2014年9月的洗水费为27133元,2014年10月的洗水费为32825元,2014年11月的洗水费为7657元,2014年12月的洗水费为53239元,2015年1月的洗水费为75746元,以上费用共为196600元,但被告以自己资金未到位为理由,迟迟不给付。原告多次上门催付,被告铭振公司陆续给付了32130元后,于2015年7月15日写下欠条,确认了:铭振公司欠到原告桂鸿洗水厂加工费共164470元;被告铭振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卢署光也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3万元,其��每月还款2-3万元,农历年前全部付完。卢署光亲笔写下该欠条并加盖公章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前共支付了32000元,至今还欠原告1324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卢署光是被告铭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卢署光也在《欠条》上明确作为支付人,被告童秋红是被告铭振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卢署光的妻子,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定进行了加工业务,并如期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洗水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铭振公司、卢署光、童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铭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饰制造、服装批发等,股东分别为被告卢署光及童秋红。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刘玉安以“桂鸿制衣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为被告铭振公司进行服装洗水加工,后经双方逐月对账,形成了2014年9月-2015年1月份《铭振对数单》共五份,分别载明了被告铭振公司在扣减了相关费用后实际应付的加工费为:2014年9月份为27133元,2014年10月份为32825元,2014年11月份为7657元,2014年12月份53239元,2015年1月份为75746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振铭公司及卢暑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内容:“今欠到桂鸿洗水厂加工费壹拾陆万肆仟肆佰柒拾元(¥164470.00元)。”该内容下方的“欠款人”栏内加盖有被告铭振公司的公章及卢署光的签字确认。上述内容的下方继续注明如下内容:“本人(432322197510305479)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3万元,其余每月还款2-3万元,农历年底前全部付完。”该内容下有被告卢暑光进行签字确认,落款时间显示为2015年7月15日。此外,该《欠条》最下方还标注有“桂鸿洗水厂:刘玉安”的签字内容。在庭审中,原告述称:“桂鸿制衣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铭振公司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向原告偿还了3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2470元未付;因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6年过年时偿还部分欠款,但并未实际兑现,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付;因被告卢署光及童秋红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铭振公司,所得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主张被告童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铭振公司、卢署光、童秋红的银行存款146695.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为此,原告预缴了保全费125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刘玉安持有由被告铭振公司盖章及卢署光签字的《欠条》以及对数单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该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刘玉安为被告铭振公司提供服装洗水加工服务,被告铭振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洗水加工费。至于加工费的数额问题,上述《欠条》中已载明被告铭振公司欠“桂鸿洗水厂”加工费16447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支付了32000元,而被告并未出庭抗辩或举证证实除上述已付款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其它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132470元(164470元-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铭振公司应向原告刘玉安支付加工费132470元。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欠条》中被告卢署光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承诺如下义务:“本人(432322197510305479)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3万元,其余每月还款2-3万元,农历年底前全部付完。”该承诺内容表明被告卢署光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铭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主张被告卢署光与铭振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童秋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卢署光与童秋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铭振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刘玉安支付加��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铭振公司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对于律师费负担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据,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振公司、卢署光、童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卢署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安支付加工费13247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刘玉安负担220元,被告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卢署光负担3014元。保全费1253元,由被告广州铭振服装有限公司、卢署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锡翔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英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