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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861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强。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京强。申请执行人吴志强与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39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志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标的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吴志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志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志强明示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吴志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281执8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吴志强发现被执行人大冶市鑫晟矿业有限公司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王国胜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