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安巧凤、王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巧凤,王花兰,幸东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巧凤,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兰,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东晓,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诉人安巧凤因与被上诉人王花兰、幸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巧凤、被上诉人王花兰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巧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花兰要求其返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巧凤没有借王花兰的40000元现金,该借款是由幸东晓借去赌博了。且该借款发生在俩人闹离婚、分居期间,没有用于家庭方面,故该借款应属于幸东晓个人债务。王花兰二审答辩称:该笔债务发生在安巧凤跟幸东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安巧凤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是躲避偿还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春节,幸东晓持王花兰的信用卡套现40000元,2015年5月3日幸东晓就该40000元给王花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王花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幸东晓2015年5月3号”。另查明,幸东晓、安巧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幸东晓借王花兰现金40000元,有被告幸东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幸东晓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幸东晓应予返还。王花兰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幸东晓、安巧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安巧凤未提交证据证明幸东晓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安巧凤应对幸东晓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幸东晓、安巧凤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花兰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幸东晓、安巧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相关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幸东晓和王花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幸东晓和安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安巧凤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属幸东晓个人债务,幸东晓和安巧凤夫妻之间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安巧凤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巧凤以该笔借款为幸东晓用于赌博、二人当时分居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安巧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巧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少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