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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改花与刘刚、辛春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改花,刘刚,辛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400号原告:叶改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刘少瑶,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春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刘少瑶,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员工。原告叶改花诉被告刘刚、辛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改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合琴、被告刘刚及其与被告辛春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刘少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改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改花16541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刚承担;2、被告刘刚与辛春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叶改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罗家营东村口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刚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叶改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改花和刘刚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改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当天又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气颅;(2)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周围型面瘫,入院后给予各项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当天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继续住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神经麻痹;4、锁骨骨裂。入院后给予各项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2017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为叶改花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相关标准和规定,脑挫伤后脑外伤反应综合证评为十级伤残;右完全性面神经损伤评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刚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照50%的责任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辛春花答辩称,辛春花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只是在交警部门扣押了事故车辆后提取车辆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刚的意见相同。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同一辆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信息为:被保险人是裴计磊,车牌号为×××号,发动机号是909973,车架号是×××。2、若经核实为同一车辆,那么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法庭核实驾驶员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医疗费方面,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必须有医嘱且应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有医嘱及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伤残赔偿金,应由高院备案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定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伤残情况予以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叶改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叶改花的伤情;第三组,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叶改花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叶改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鉴定费;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证明被告辛春花为担保人;第六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叶改花的父母有一个儿子,三个女儿,无其他生活来源,长期病重,靠儿女抚养;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叶改花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刘刚对原告叶改花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二组,不予认可,叶改花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结束后已经好转,其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的治疗不是必要的;第三组,不认可,刘刚垫付了21533.51元;第四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中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五组,不予认可,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且辛春花担保的是提取车辆;第六组,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开具此类证明;第七组,不认可,票据时间不是原告住院时间。被告辛春花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出具的三张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诊断书,具体治疗情况不详,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47元的票据也不认可,因为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以后。被告刘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批单、购车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郑志国,也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第三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凭证,证明被告刘刚为原告叶改花垫付医疗费21533.51元。原告叶改花对被告刘刚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刘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支付的费用不在我方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14200元在我方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辛春花对被告刘刚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辛春花、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叶改花、被告刘刚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叶改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罗家营东村口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刚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改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改花和被告刘刚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改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当日,原告叶改花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气颅、肺部感染病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周围型面瘫,住院治疗24天。原告叶改花于出院当天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入院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面神经麻痹、锁骨骨裂,住院治疗11天。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号为909973,识别代码(车架号)为×××,被保险人为裴计磊,与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车辆信息一致,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叶改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检查期间,被告刘刚支付医疗费7333.48元,但不在原告叶改花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叶改花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刚垫付医疗费14200元,在原告叶改花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原告叶改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以下支出及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72856.44元(包含被告刘刚支付的2153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经鉴定,营养日为45日,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经鉴定,误工日为90日,误工费确定为9540元(106元/天×90天);5、经鉴定,护理日为45日,护理费确定为4770元(106元/天×45天);6、被告刘刚、辛春花对原告叶改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叶改花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伤残赔偿金确定为98925元(32975元×20年×15%);7、精神抚慰金4500元;8、原告叶改花的父母年事已高,均为农业户口且育有四个子女,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具体为叶改花父亲叶贵财(1936年11月13日出生)的抚养费为2149元(11463元×5年×15%÷4人),叶改花母亲刘翠莲(1940年2月12日出生)的抚养费为2149元(11463元×5年×15%÷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298元;9、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2180元;以上共计205569.4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改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535元,共计120000元。溢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628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35元(4770元-153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85569.44元,由被告刘刚依照50%的同等责任向原告叶改花支付42784.72元,原告叶改花按照50%的同等责任自行承担42784.72元。因被告刘刚已经向原告叶改花支付了21533.51元,所以被告刘刚应向原告叶改花支付的数额为2125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春花就此次事故为被告刘刚提供担保并在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上签字,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中载明:”......保证被担保人刘刚在事故处理及诉讼中遵守下列规定:......四、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若发生民事诉讼,担保人自愿为当事人刘刚进行担保,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赔偿了法律确定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辛春花作为被告刘刚在此次事故中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刘刚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向原告叶改花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535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刚依照50%的同等责任向原告叶改花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辛春花对被告刘刚应赔付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改花承担609元,被告刘刚承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明旺代理审判员王燕人民陪审员金鹏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彭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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