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付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30号罪犯付雯,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付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2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认定,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付雯同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张某某同打一台出租车去舒兰市,上车后付雯提出要回舒兰市水曲柳镇周家村的家中取东西。付雯到家后,因琐事同张某某在其家院内发生口角,付雯进屋取出长刀照张天国的头、颈、背及臂、手部位猛砍十余刀,将张某某砍倒后逃离现场。张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时已死亡。被告人付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付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