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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红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红亮撤销登记纠纷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红,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刘红亮,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08行初83号原告:陈文红,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一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平,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一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邓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红亮,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栋**号。第三人: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二巷一号附五号。法定代表人:严韵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红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刘红亮、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红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成华区新华七街坊3幢1单元4楼10号。1990年,刘红亮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刘红亮购买该房屋,之后刘红亮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监证3106634。2013年,原告与刘红亮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该房屋,房屋位置称谓进行了变更,由“成都市新华七街坊小区3幢1单元4楼10号”变更为“成都市经华路16号3幢1单元4楼10号”。购买后,原告依法进行了房产登记并领取了不动产产权证。现在原告发现该处房屋还登记在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名下,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产权证号为:权字140021号。目前,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还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受让涉案房屋,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一房两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颁发给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字14002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及相应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字140021号房产证”及相应房产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1992年11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的位于成都市新华七街坊小区3幢1单元4楼10号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成都市经华路16号3幢1单元4楼10号),向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纸质《房地产权利证》(市房地权字000518号)。2010年,被告将前述案涉房地产权利证信息录入电子系统(业务件号:0140021、权证号:地权000518)。2012年5月8日,原告取得位于成华区经华北路16号3栋1单元4层10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权2009130)。后原告以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上,第三人亦拥有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权字140021号房产证”的颁发行为及相应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颁证行为及房产登记行为。另在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前往案涉房屋所在地进行实地指认,经指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拥有的房屋产权(权2009130)所对应的房屋,与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屋产权(业务件号:0140021、权证号:地权000518)所对应的房屋均为同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颁发给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字14002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及相应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字140021号房产证”及相应房产登记。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的被告“颁发给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字14002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及相应房产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实质系对被告于1992年向第三人颁发的纸质《房地产权利证》(市房地权字000518号)的行政行为予以的电子档案录入,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而并非针对案涉房屋作出的新的颁证行为。故被告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上的利益影响,原告与其所诉的被告于2010年作出的房屋产权信息录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诉的利益,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易晓兰书 记 员  陈伟蓬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