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听贤与郭见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听贤,郭见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222号原告:范听贤,男,汉族,1940年8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郭见坡,男,汉族,1970年5月9日,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范听贤诉被告郭见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听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见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听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见坡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600元及利息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见坡常年在外承包工地,并且雇佣原告范听贤在工地上从事炊事员工作。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6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郭见坡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郭见坡常年在外���包工地,并且雇佣原告范听贤在工地上从事炊事员工作。2017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上书:“郭见坡欠范听贤2000元,6月30日前给钱”。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600元及利息4400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3600元及利息44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清偿,被告至今未清偿,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见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听贤2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见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