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合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指缘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元。2、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王者网咖盗窃被害人牛某黑色小米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28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牛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2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网吧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