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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现住永仁县。被告人殷某,男,云南省人,捕前住永仁县。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殷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尹某和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到永仁县维的乡大保关村委会办事,看见乡政府下乡人员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玩像枪一样的物品,殷某认为是枪支,便拿出手机拍摄并打电话报警,在与在场人员发生争执后,殷某离开村委会到附近的一摩托车修理店,拿了一把螺丝刀藏于衣兜返回村委会院子吵闹,后跟尹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争吵和厮打过程中,用螺丝刀将尹某身上多处刺伤,并将其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诉称,被告人殷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尹某受伤,被诊断为“报告鼻骨骨折、鼻损伤、面部裂伤、头部外伤、开放性颈部损伤、多处皮肤破损”。现要求被告人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2096元,其中:医疗费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护理费24天×120元/天=2880元;交通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出院证明、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学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但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到永仁县维的乡大保关村委会办事,看见乡政府下乡人员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玩像枪一样的物品,殷某认为是枪支,便拿出手机拍摄并打电话报警,在场人员告诉殷某不是枪后,殷某就与在场人员发生争执,并出手打了李某1脸一下后被人拉开,殷某离开村委会到附近的一摩托车修理店,拿了一把螺丝刀藏于衣兜返回村委会院子吵闹,后跟尹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争吵和厮打过程中,用螺丝刀将尹某身上多处刺伤,并将其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受伤后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被诊断为:“报告鼻骨骨折、鼻损伤、面部裂伤、头部外伤、开放性颈部损伤、多处皮肤破损”。被害人尹某后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医学影像CT检查一次。被告人殷某受伤后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头部外伤和面部擦伤”。另查明,在被告人殷某打伤被害人尹某后,在他人准备把被害人尹某从村委会送出就医时,被告人殷某进行阻挡,不准他人送尹某就医和离开村委会,经其母亲从家中过来劝说后,才让人将尹某送出就医,治疗伤情。被告人殷某曾在2007年、2011年、2016年3次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永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殷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的居民身份情况及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害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尹某的居民身份情况。4、出院证明、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尹某受伤后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医学影像CT检查,支付医疗费7516元的事实。5、殷某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伤情为:“头部外伤和面部擦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维的乡大保关村委会院子内以及民警对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7、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实提取本案物证机械弹弓、钢珠、水龙头开关握把、螺丝刀、木块、CT胶片的情况。8、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殷某对本案物证和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0、证人李某1、廖某1、王某、李某2、张某、罗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4日晚,我们在村委会吃饭时,听王某说廖某1在网上买了一个东西,像弹弓一样,不清楚给是违禁品,如果是就交到派出所。吃完饭后,廖某1把弹弓拿来正试弹弓过程中,被告人殷某(小石生)就来到村委会,他看见后就拿出手机拍摄并打电话报警,在场人员李某1就给他解释不是枪,是弹弓,殷某便出手打了李某1脸上一下,后在场人员过来把殷某拉开,殷某还与在场人员发生争吵。后殷某离开村委会一会后又返回村委会院子向尹某冲过去打尹某,听尹某“哎哟”叫一声,尹某说小心殷某手里有螺丝刀,在场的人都来劝阻,殷某不听,还冲上去打尹某,尹某退回房间后,殷某还去踢门,又与尹某发生厮打,后来看见尹某脸上流血,殷某被拉开后不离开村委会,也不准我们送尹某去医院治疗和离开村委会,后他的家人来劝说后,殷某仍然不离开村委会、不准我们送尹某就医,最后殷某他妈下来劝说他才离开村委会,我们才送尹某就医的事实。11、证人殷某证言,证实我在大保关街上开了一个摩托车修理店,2017年5月4日晚,我在店里面看电视,听门外工具箱响了一声,我转头看,看见殷某从我摩托车店门前大街往村委会方向过去,后听到村委会大门里面有人在吵闹,还有殷某的声音的事实。12、证人起某、高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4日晚,殷某打电话来说,他在村委会被人打了,叫我们出来,后我们到村委会,打架已经结束,看见殷某右边眉头有伤口,我们劝殷某先回家去处理伤口,殷某不听劝,说要等派出所的来处理,后殷某的母亲来劝说以后,殷某就跟其母亲回家去了的事实。13、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4日我和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1、李某2到大保关村委会核实烤烟种植面积,晚上我们在村委会吃饭,听王某说廖某1在网上买了一个东西,像弹弓一样,不清楚给是违禁品,如果是就交到派出所。吃完饭后,廖某1把弹弓拿来给我们看的过程中,一个男子(殷某)就进来到村委会,站在我们旁边用手机拍摄,我就用身体挡一两次,他还打电话报警,还用脏话骂李某1,并出手打给李某1脸上一拳,我就上去把他拉开,他对我们骂了一些脏话,还说要找刀子,把我们都杀翻掉,后他跑出村委会,我们正准备关门时,他又冲进来,我看见他用螺丝刀去伤李某1,我就拉着他手,他就用螺丝刀向我戳来,我脖子被戳5、6刀,他还不停手,我就用木凳子打向他,他挡了一下凳子就散架了,后我把螺丝刀抢过来丢地上回房间后,他还又来踢我宿舍门,后来不知他用什么东西打在我鼻子上,鼻子受伤,他被人拉开后还在我门口用脏话不停的骂我的事实。14、被告人殷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4日晚我去大保关村委会办事,看见乡政府工作人员在玩枪,我就用手机拍摄,他们就来抢我手机,手机掉地上,我就用手打了一个戴眼镜男子一下,尹某骂我是“癞子“,我说“你才是癞子”,我们争吵中他用凳子打我,我用螺丝刀戳着尹某的脖子和头部,具体戳了几下不清楚,他跑进宿舍后,我去厨房找一个东西防身,后在一窗台上拿了一个铁的水龙头把手,他在里面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我就把他宿舍门踢开,他就用一砖头朝我打来,被我让开,我就用手里铁的水龙头把手砸向尹某,后被人拉开,之后我妈和我二舅来喊我,我们就回家了事实。1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6、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曾在2007年、2011年、2016年3次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永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定罪处罚。被告人殷某在伤害他人后不积极参与救治,而且还阻止他人送被害人就医,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虽有一定认罪表现,但其曾经具有三次故意伤害他人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且在本案中也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人殷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要求被告人殷某赔偿的医疗费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尹某主张的护理费,无护理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人从大保关到永仁人民县医院就医;从永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16元。原告人尹某与被告人殷某发生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各项经济损失811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平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念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