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寿荣与熊新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寿荣,熊新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546号原告:高寿荣,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金溪县人,住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桥桥,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金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高寿荣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民,男,1976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金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新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第三产业区,被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剑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负责人:罗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寿荣与被告熊新标、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桥桥、黄国民,被告熊新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23540.84元;2、误工费15294元;3、护理费14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营养费4950元;6、残疾赔偿金69809(伤残赔偿金65545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33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摩托车车损500元。上述共计578220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219000元,按责任比例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6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16日17时许,被告熊新标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C×××××车)沿福兰线抚州往金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兰线××市××区××乡山塘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高寿荣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将原告高寿荣撞伤,造成原告高寿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了抚直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新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C×××××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熊新标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无异议,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方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16日17时许,被告熊新标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福兰线抚州往金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兰线××市××区××乡山塘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高寿荣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高寿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熊新标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高寿荣在驾驶证为注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高寿荣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9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肺挫裂伤;4、两肺挫伤;5、呼吸哀竭;6、腰椎横突骨折;7、胸椎棘突骨折;8、胸骨柄骨折;9、左侧锁骨骨折;10、右侧肩胛骨骨折;11、眼脸裂伤;12、眶骨骨折;13、创伤性皮下气肿;14、头皮裂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22608.94元,门诊费用931.09元,医疗费用合计423540.84。原告高寿荣在住院期间,被告熊新标垫付了医疗费用5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60000元。2017年09月16日,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寿荣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寿荣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右肩胛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脊椎附件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面部瘢痕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5、右眼泪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6、右肺挫裂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7、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8、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被告熊新标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寿荣兄弟姊妹五人,有母亲邓水英,1940年01月0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高寿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熊新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新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寿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高寿荣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熊新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寿荣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新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新标先行垫付了59000元,足以赔付,故可对被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不作处理。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熊新标承担10%非医保用费用。原告高寿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高寿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3540.84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9天,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297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9天,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297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4177元(52273元÷365天×99天),该费用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33000元,根据原告高寿荣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寿荣后续治疗费3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15294元(26620元÷365天×99天),该费用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高寿荣的残疾赔偿金为65545元(12138元/年×20年×27%);8、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元(9128元×5年×27%÷5人),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高寿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高寿荣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为1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计入“交强险”赔偿项下,且有鉴定机构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高寿荣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12、车辆损失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赔偿100元,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有车辆痕迹检意见书为证,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高寿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266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寿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94元、护理费141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92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寿荣医疗费413540.84元(423540.84元-10000元)的70%即289478.59元,扣减被告熊新标承担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29947.86元〔(289478.59元+10000元)×10%〕,还应赔偿259530.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寿荣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80元,合计39020元的70%即27314元;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寿荣各项损失406944.73元,核减垫付的160000元,还应赔偿246944.73元;四、原告高寿荣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熊新标垫付的费用29052.14元(59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9947.86元);五、驳回原告高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熊新标负担3710元,原告高寿荣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欢龙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