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8月1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陆河县中心城二楼B29号商铺(陆河达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其同行朋友陈某的商铺没上锁,便心生歹意,遂将该商铺里的一台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一台黑色的尼康牌单反相机、一台白色的大疆牌无人机、一台黑色的大疆牌云台盗走。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带民警到其住所内起赃。经鉴定,被盗的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37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带民警到其住所内起赃,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7]7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陆河县中心城二楼B29号商铺(陆河达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其同行朋友陈某的商铺没上锁,便心生歹意,将该商铺里的1台黑色索尼牌摄像机、1台黑色尼康牌单反相机、1台白色大疆牌无人机、1台黑色大疆牌云台盗走。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带民警到其住所内起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7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2日20时许,事主陈某报称其位于陆河县中心城B29号商铺里的摄像机、单反相机、无人机等物品被盗。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7月24日立案侦查。2017年8月5日上午,彭某某前来陆河县河南派出所自首,称其于2017年7月22日2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中心城B29号商铺盗窃了单反相机、相机、无人机、手持云台等物品。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与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符。案件告破。2、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5日上午,彭某某到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3、陆河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1999年3月1日出生等基本情况。经调查,截至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东坑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4、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扣押持有人彭某某黑色尼康牌D7200单反照相机1部、黑色索尼牌MC2500摄像机1部、白色大疆牌精灵3专业版无人机1部、黑色大疆牌osmomobile云台1部。扣押的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陈某。5、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发票价格及网购交易记录。(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2017年7月22日,我发现公司被盗了1台摄像机、1台单反相机、1个手持云台、1架无人机和3个无人机的电池。我怀疑是我老板的朋友彭某某偷的。因为彭某某之前跟我们是同行,在7月21日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到我们公司办公室来了。在7月21日14时许,彭某某突然又来到我们办公室,直到当晚23时许彭某某才离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是陆河达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老板。2017年7月22日9时许,我去陆河县河田镇中心城二楼B29公司办公室的时候发现门是关着的,但是没有上锁,门锁也没有被撬的痕迹,当时我以为昨晚下班的员工没锁门,就没有在意。当日20时许,我看到单反相机的相机盖放在电脑桌面上,我就让彭某把相机盖盖回相机,过了一会儿,彭某就跟我说相机不见了。我听到后就让彭某去看看其他东西会不会不见,彭某找过之后就跟我说无人机和无人机的3个电池、1套摄像机、1套单反相机、1套手持云台都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了黑色索尼牌摄像机1套,型号MC2500,被盗时是用一个黑色手提包装着,附有1条充电线、1块电池;被盗的相机是黑色尼康牌单反相机1套,型号D7200,被盗时用一个黑色挎包装着,附有1条充电线、1块电池;被盗的云台是黑色大疆牌osmomobile1套,被盗时用黑色安全箱装着,附有1条充电线、1块电池;被盗的无人机是白色大疆牌精灵3专业版,无人机配套电池3块,被盗时用一个黑色双肩安全背包装着。被盗的摄像机是2017年2月7日在网络上买的,全新购买的价格是7985元人民币;被盗的单反相机是2017年1月6日在网络上买的,全新购买的价格是7500元人民币;被盗的手持云台是2017年7月11日在网络上买的,全新购买的价格是1990元人民币;被盗的无人机是2015年10月14日在网络上买的,全新购买的价格是8999元人民币,另外2块无人机电池是2016年8月5日在网络上买的,2块电池全新购买的总价格是1678元人民币。我怀疑是彭某某偷的,因为报案后我去物业管理处查看监控视频,发现7月22日2时13分,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空手在中心城步行街一楼经过,随后上了二楼。过了10分钟左右,那名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拎着包和背着一个包从二楼走廊经过,而这名白色衣服的男子好像是彭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辨认出彭某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7月22日凌晨,我在陆河县中心城二楼的达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偷了1部单反相机、1部摄像机、1台手云台台、1台无人机,现在被偷的物品放在我家。2017年7月21日16时许,我去陆河县中心城二楼达邦文化传媒公司找我朋陈某玩,我到后看陈某和客户在谈生意,我就去看他员工彭某拍视频。18时许彭某和我说他有事要出去,让我帮他制作视频,我就答应了。20时许陈某回来公司和我聊了一会,没多彭某也回来公司了陈某和他说了几句后就离开了。到了22时许,我彭某修完视频后,我就先离开去中心城一楼周围逛。7月22日2时许,我走到达邦文化传媒公司门口想看彭某有没有离开,我发现公司里没人,就顺手拉了一下公司的玻璃大门,发现门没锁我就进去了。我进去搜了一下,发陈某办公室内的柜子旁地上有1个黑色袋子里面装有1部摄像机,办公桌上有1个装有手持云台的黑色盒子和1部单反相机,办公椅后面有1个黑色双肩包装有1台无人机。我就走过去把这些东西拿起来,还顺手把桌子下面的黑色单反包拿了装单反相机并拿起3块无人机专用电池。拿完东西后我就走出去并把门拉上。接着我就在二楼往泰裕广场方向走,走到靠近建设路的楼梯口的转角处,我就把这4个包放在楼梯边的角落,我就一个人往外面走了。到了4时许,我回到中心城二楼我放那4个包的地方,把那4个包背起来就坐车回家了。我盗窃的物品有1部黑色尼康牌D7200型号的单反相机和1个备用电池(黑色单反相机包装),1个黑色大疆牌手持云台(黑色的盒子装),1部黑色索尼牌MC2500型号摄像机(黑色录像机包装),1台大疆牌精灵3型号的无人机和3块无人机专用电池(黑色双肩包装)。我和陈某是同行,他有时候会说一些话来打击和嫌弃我,我很生气,就产生偷他东西来报复他的想法,那晚我上去刚好看到他公司的门没锁,就想把他公司内一些平常必用的电子设备拿走,因为我把他公司里的那些电子设备拿走后他公司就无法工作。8月5日,我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时主动带公安局的民警到我家里去取了,现在这些物品都被公安局扣押了。(五)鉴定意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陆价认字[2017]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索尼牌摄像机、尼康牌单反相机、大疆牌手持云台、大疆牌无人机及电池,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3747元。(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7]0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中心城步行街二楼2B-29号陆河微生活办公室,陆河微生活办公室为单间铺面,座西向东,铺面大门为双拉玻璃门。现场勘查时,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14张,指认现场照片20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监控视频光盘1个,证实彭某某作案时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在中心城B栋出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张传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异法官助理高晓静书记员邓炳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