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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王新德、林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王新德,林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8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534X8。代表人:王开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男,该行职员。被告:王新德,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小花,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平支行”)与被告王新德、林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和被告王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2011年建岩漳个额借字61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建行漳平支行与王新德、林小花的借贷关系;2.判令王新德、林小花归还建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56966.12元,利息16512.59元,本息合计173478.7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规定计算);3.依法处置王新德、林小花向建行漳平支行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位于漳平市和平北路祥和新城明珠园2#楼A302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建行漳平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建行漳平支行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新德、林小花归还建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46766.12元,利息17850.17元,罚息3019.89元,合计167636.18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及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王新德、林小花系夫妻关系。应王新德、林小花的申请,建行漳平支行于2011年4月11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建岩漳个额借字61号)一份,双方约定:建行漳平支行向王新德、林小花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王新德、林小花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支用贷款3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当年执行的年利率为7.48%,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王新德、林小花所有的位于漳平市和平北路祥和新城明珠园2#楼302号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有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漳字第××号。该笔贷款由建行漳平支行依约于2011年4月21日发放,金额30万元,期限10年,当年利率为年利率7.48%。但贷款发放后王新德、林小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王新德、林小花尚欠建行漳平支行贷款156966.12元、利息16512.59元,本息合计173478.7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经建行漳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第三十七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王新德辩称,这几年生意不景气原因造成未及时还款,现想办法慢慢去还,因其他案件原因,法院将答辩人的账户冻结致使出行和做生意不方便。当时合同是空白的,由建行漳平支行去填写,答辩人与答辩人妻子就签了名字,签完合同去提车,当时的消费贷款是用来买车的。当时在贷款30万时捆绑了一张信用卡,后因信用卡的原因被起诉。答辩人妻子因为信用卡起诉原因被吓怕了将车子卖掉去还款,当时答辩人在外地不知道此事,建行漳平支行对答辩人家庭的损失要赔偿,建行漳平支行的人到过答辩人家,清楚答辩人的家庭情况,答辩人跟其已说明确实是没钱偿还,有钱会慢慢还,以后不要再起诉答辩人。现答辩人会去找人借钱,将前期逾期的钱先还,其余的十几万申请建行漳平支行给予分期时间长点去还,争取这十五天至二十天左右将逾期的43000元左右的钱先还,另答辩人与林小花于2017年上半年(办理)离婚(手续)。林小花未作答辩。建行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漳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因林小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新德对建行漳平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5日,王新德与林小花办理闽象政字第02029号《结婚证》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王新德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建行漳平支行申请总额度30万元的“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同日,林小花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上签字声明:林小花是借款人王新德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建行漳平支行申请贷款,林小花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林小花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4月14日,王新德、林小花与建行漳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岩漳个额借字6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漳平支行向王新德提供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贷款实际放款时间的迟于本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则本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账户;本合同项下分账户的单笔贷款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其他利率方式,以《中国建设银行个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31360元,抵押物为漳平市和平北路祥和新城明珠园2#A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漳国用(2008)第0525号];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保险的约定为抵押人自愿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约定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费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情形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王新德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印,王新德与林小花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人栏上分别签名并捺印。2011年4月14日,建行漳平支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他证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建行漳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王新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0036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万元;房屋坐落漳平市和平路祥和新城等。2011年4月21日,王新德与建行漳平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内容为:“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21年4月21日;借款用途住房装修;期限120个月(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8%,并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依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王新德不可撤销授权贷款人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户名连正权,账号62×××92,开户行漳平建行等”。同日,建行漳平支行依约将上述借款30万元支付至户名为连正权的上述账户。2017年5月17日,建行漳平支行以王新德、林小花自2015年7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2017年1月7日,王新德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7年9月30日王新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王新德尚欠借款本金146766.12元,利息17850.17元,罚息3019.89元。本院认为,建行漳平支行与王新德、林小花所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建行漳平支行已依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王新德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至此,建行漳平支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则王新德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7月起,王新德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10月25日王新德尚欠借款本金146766.12元,利息17850.17元,罚息3019.8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已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为此,建行漳平支行提出解除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系王新德与林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林小花应与王新德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王新德、林小花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建行漳平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林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建行漳平支行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王新德、林小花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岩漳个额借字6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王新德、林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46766.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利息为17850.17元、罚息3019.89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三、王新德、林小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王新德名下坐落于漳平市和平北路祥和新城明珠园2#A302室房产、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王新德、林小花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紫荔(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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