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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20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梧桐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盟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梧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韵玲,黄伟雄,黄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20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前海梧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某栋���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捷。 被执行人:深圳市盟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韵玲。 被执行���: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金卫。 被执行人:黄韵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黄伟雄,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黄国宏,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前海梧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国宏、黄伟雄、黄韵玲、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争议仲裁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6]D14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回购款人民币5062328.75元及违约金(字2015年4月23日,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0%的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项裁决的回购款偿付完毕为止)、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担保费人民币25000元、案件仲裁费人民币80390元、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5472.7元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9月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黄伟雄持有的深圳市优简餐饮文化有限公司3.847%、深圳市尚承盛隆实业有限公司10%、深圳市吉祥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深圳市瀚雄进出口有限公司75%、深圳市圣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60%、深圳市优质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深圳市鑫通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6.36%、深圳市自由人酒吧娱乐有限公司35%、深圳市牛爵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黄伟雄持有的深圳市金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49%、深圳市盟顺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 2、2017年9月8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快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 3、2017年9月8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黄韵玲持有深圳市盟凯发展有限公司70%、深圳市安基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5%、深圳市荣和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0%、深圳市金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51%、深圳市葡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3.3333%、深圳市圣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40%、深圳市良之进出口有限公司0.1%的股权。 对于前述股权,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自2017年9月5日起提交处分前述股权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交处分前述股权的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尚 彦 卿 审判员 肖 伟 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玲(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