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14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被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下述两处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婚内共同财产;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原告欲撤销下述两处房产的赠与;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锦泰山水缘9栋11层1102号房,价值14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门面(郴房权证第000908**),价值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北湖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中有诸多约定,并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到福城公证处处办理了委托公正。在被告履行完己方相关事宜后,原告立刻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正,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原告对于财产部分反悔是助长其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行为,亦与相关法律相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于1993年4月29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婚生女孩李思颖。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7年4月11日在北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财��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锦泰山水缘9栋11层1102号房、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门面(郴房权证第000908**)无偿赠与女儿李思颖。2017年7月3日,原告对将财产赠与给女儿李思颖反悔,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欲撤销上述两处房产的赠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房产并予以分割。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离婚双方均应诚实而信用的履行协议内容。依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甚至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上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规定了撤销权的任意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为了尽可能地维护未成年人或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权益,同时维护协议的法律约束��,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但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