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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张克强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徐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青勇,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人郭冬梅,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人张克强,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4日以鸡梨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涉嫌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张克强涉嫌犯行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行贿犯罪。2013年4月,被告人徐青勇在经营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徐青勇牙镶复所期间,与被告人郭冬梅夫妻二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徐青勇没有资格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请托时任鸡西市鸡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办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帮忙办理。2013年4月10日,郭冬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陈某人民币140000.00元。陈某收到人民币140000.00元后没有给徐青勇办成《医师资格证》,二人向陈某要求返还该钱,陈某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郭冬梅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50000.00元陈某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徐青勇。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0000.00元已被扣押。二、被告人张克强行贿犯罪,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介绍贿赂犯罪。2015年4月,被告人张克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其科室主任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想让二人帮忙找人违规办理中医《医师资格证》。徐青勇与郭冬梅商议后决定联系时任鸡西市鸡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办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为张克强办理中医《医师资格证》。陈某对徐青勇、郭冬梅夫妻二人说为张克强办理中医《医师资格证》需要人民币80000.00元,徐青勇、郭冬梅二人对张克强说陈某需要人民币100000.00元的好处费。2015年4月3日,张克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郭冬梅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日,郭冬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人民币80000.00元汇给陈某,剩余人民币20000.00元被徐青勇、郭冬梅二人截留。陈某收到人民币80000.00元后未办成张克强的请托事项,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2日通过郭冬梅将人民币40000.00元、10000.00元返还给张克强,余下人民币30000.00元陈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郭冬梅于2016年12月4日将自己截留的人民币20000.00元返还给张克强。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扣押。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于2017年5月3日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陈某人民币14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二人介绍被告人张克强向国家工作人员陈某行贿人民币8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克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陈某人民币8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青勇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冬梅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克强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行贿犯罪。2013年4月,被告人徐青勇在经营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徐青勇牙镶复所期间,与被告人郭冬梅夫妻二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徐青勇没有资格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请托时任鸡西市鸡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办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帮忙办理。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郭冬梅向其母亲王某某借了人民币1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陈某人民币140000.00元。陈某收到人民币140000.00元后没有给徐青勇办成《医师资格证》,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向陈某要求返还该钱,陈某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郭冬梅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50000.00元陈某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徐青勇。二、被告人张克强行贿犯罪,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介绍贿赂犯罪。2015年4月,被告人张克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其科室主任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想让二人帮忙找人违规办理中医《医师资格证》。被告人徐青勇与郭冬梅商议后决定联系时任鸡西市鸡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办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为张克强办理中医《医师资格证》。陈某告知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夫妻二人为张克强办理中医《医师资格证》需要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二人告知张克强说陈某需要人民币100000.00元的好处费。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克强向其父亲张某借了人民币10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郭冬梅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日,被告人郭冬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人民币80000.00元汇给陈某,剩余人民币20000.00元被徐青勇、郭冬梅二人截留。陈某收到人民币80000.00元后未办成张克强的请托事项,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2日通过郭冬梅将人民币40000.00元、10000.00元返还给张克强,余下人民币30000.00元陈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被告人郭冬梅于2016年12月4日将自己截留的人民币20000.00元返还给张克强。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于2017年5月3日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定管辖通知书、陈某主体身份证明、银行财产查询明细、汇款收据、微信、邮箱聊天记录、收欠条、牙镶复所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说明、鸡西市鸡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岗位和人员编制规定、鸡西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牙镶复所明细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鸡卫中发[2014]3号、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等;2、证人陈某、郭某某、张某、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的行贿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符合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且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当庭均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且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行贿财物已全部被返还,综上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均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在行贿人张克强与工作人员陈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款,促使行贿、受贿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应按介绍贿赂罪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均系主犯。但其介绍贿赂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其介绍贿赂行为,符合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且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其介绍贿赂行为未给被告人张克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且行贿财物大部分已被返还。综上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克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但被告人张克强的行贿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克强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符合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且被告人张克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且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行贿财物大部分已被返还,综上被告人张克强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青勇、郭冬梅、张克强行贿、徐青勇、郭冬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廉政制度及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勇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冬梅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克强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希文人民陪审员  王忠财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