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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中山信天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中山信天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186号原告:李小兵,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信天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廖永威。关于原告李小兵与被告中山信天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天和公司)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XXXX,该场地建筑面积约为23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作为合同保证金。上述场地是被告从业主区明初、周海燕处租赁后再转租给原告的,但被告与区明初、周海燕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因此,被告现在对涉案的上述场地已经没有了承租权,被告依法应与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退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给原告。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没有结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2份;3、(2016)粤07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4、收据7张、银行转账记录4张。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无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信天和商业广场(棠下店)”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租赁甲方[“信天和商业广场(棠下店)”]位于江XXXX的部分场地,建筑面积约为238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12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3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七天内,且乙方无发生违约行为的,缴清一切需缴交的费用后,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甲方保证对建筑物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有权将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9月13日向“信天和商业广场(棠下店)”支付保证金合共30万元。另查明,(2016)粤07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6月16日,区明初与信天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区明初将XXX幢综合楼出租给信天和公司作为经营商业之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坐落于江门市××镇江××、××、××、××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区明初、周海燕。中山市信天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于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市信天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2016)粤07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区明初、周海燕与信天和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租赁合同》于2015年12��22日解除。经查询,信天和商业广场(棠下店)无工商登记。再查明,原告提供《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2月15日开始向业主周海燕支付场地使用地、电费、水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信天和商业广场(棠下店)”,而信天和商业广场(棠下店)无工商登记。被告实际向业主区明初、周海燕承租XXX幢建筑物,而涉案场地亦是上述建筑物的范围,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书》应属于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原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押金3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书》的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对建筑物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有权将场地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被告与业主区明初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而原告现在实际是向业主周海燕缴纳相关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案涉租赁物已没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且原告已与业主区明初、周海燕就案涉租赁物事实上产生了新的租赁关系,故案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在庭审中称曾口头与被告提出过解除案涉合同,因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书》已事实上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现有证据显示案涉《租赁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信天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给原告李小兵。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山信天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