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续,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续在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x号x单元x-x号,将净重为0.2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燕(另案处理),收取毒资200元。后张燕将该0.24克海洛因加价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2017年8月20日,经群众举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黄花园轻轨站门口一茶馆内将被告人陈续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张燕、王某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