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廖祺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1974号罪犯廖祺,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耒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判决后,廖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湘04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廖祺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7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现有2次表扬余32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祺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四千元,已缴清,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人民陪审员 范 可 鸣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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