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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军臣、张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臣,张鹏,吴尚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李军臣,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张鹏,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吴尚义,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鹏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李军臣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张鹏等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已将吴尚义名下车辆查封,但无法进行实际控制,再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423执恢2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