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克生与徐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生,徐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720号原告:张克生,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双喜,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克生与被告徐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开始计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徐双喜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徐双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微信聊天截图六张、追要欠款电话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徐双喜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徐双喜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克生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徐双喜向原告张克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食品厂周转现金困难,今借到张克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一年,月息壹分。借款人:徐双喜借款人身份证: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生向被告徐双喜提供6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双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克生要求被告徐双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月息1分计息,该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元审 判 员 徐明明人民陪审员 周海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