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政明与丁志刚、罗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明,丁志刚,罗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887号原告:周政明,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刚,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罗春香,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周政明与被告丁志刚、罗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刚、罗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政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800元;2、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志刚、罗春香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丁志刚、罗春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丁志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16年3月2日,被告丁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注明:“借条今借到周正明同志现金叁万元整,3万元年息按2%支付,30000.00元,身份证43012319650919XXXX借款丁志刚借款期限: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共1年半,总计利息壹万另捌佰元整,到期本息合计肆万另捌佰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3月2日,丁志刚”。当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志刚。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借条上“周正明”与身份证“周政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志刚自签订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春香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家庭之外支出的情形下,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7年9月2日前欠付的利息10800元及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志刚、罗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周政明借款30000元、支付2017年9月2日前欠付的利息10800元及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丁志刚、罗春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