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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桂菊与陈红英、库乐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菊,陈红英,库乐普,施汝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241号原告陈桂菊,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陈红英,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库乐普,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施汝学,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陈桂菊与被告陈红英、被告库乐普、被告施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菊及被告库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英、施汝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红英、偿还原告陈桂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红英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陈桂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陈桂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红英向原告陈桂菊出具二份借条,双方书面约定2015年1月29日的60000元借款利息为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库乐普、施汝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陈桂菊多次催要,被告陈红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红英、施汝学均未作答辩。被告库乐普辩称,对我为陈红英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陈桂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库乐普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红英、施汝学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陈桂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红英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向原告陈桂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桂菊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5000元),借款人:陈红英,2015.元.29日担保人:库乐普,施汝学,2017.6.15。2015年5月16日,被告陈红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桂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红英、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向原告陈桂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桂菊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陈红英,2015.5.16日担保人:库乐普,施汝学,2017.6.15。原告陈桂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红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英向原告陈桂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红英在原告陈桂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陈红英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桂菊要求被告陈红英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乐普、被告施汝学为借款人陈红英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告陈桂菊要求被告库乐普、被告施汝学对被告陈红英6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桂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库乐普、被告施汝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库乐普、被告施汝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红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25元,由被告陈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