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四平市进前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秀、慈溪市欧烨电器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进前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秀,慈溪市欧烨电器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进前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北侧南四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国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慈溪市欧烨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虹桥村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秋良,厂长。上诉人四平市进前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前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原审被告慈溪市欧烨电器厂(以下简称欧烨电器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前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吴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烨电器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进前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即为产品责任纠纷,则首先要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而此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吴秀在进前佳公司购买的商品属于合格产品,进前佳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商品取得了国家强制性认证,有合规的检验证明,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来源及销售合法,不属于缺陷产品或不合格产品,而吴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缺陷,也未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所指定的鉴定部门就该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无法认定商品突然爆裂是否是吴秀使用不当还是其他因素所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并非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却将此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于法无据。吴秀答辩称,1、进前佳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的证明,显示的检验方式是送样,样品数量是1台,检验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而吴秀购买产品的日期是2016年11月,无法证明吴秀使用的产品是在受检批次内;2、从吴秀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吴秀使用产品方法是符合规定的;3、进前佳公司提供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不是免除责任的理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进前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烨电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吴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进前佳公司、欧烨电器厂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9523.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吴秀在进前佳公司购买了由欧烨电器厂生产的电热宝一只。2016年11月3日,吴秀在使用过程中电热宝发生爆炸,将吴秀烫伤。吴秀在四平市烧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烫伤5%深度II度,住院21天好转出院(以出院诊断书上标明的日期为准),吴秀花去医疗费16207.1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进前佳公司和欧烨电器厂应对吴秀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吴秀主张的误工费2658.04元,根据吴秀提供的光盘可知,其是在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营销部工作时受的伤,结合其年龄为27岁的事实,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按其诉请的日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保护,即2537.22元(120.82元×21天);伙食补助费保护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保护2537.22(120.82元×21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保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300元,共计747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责任不能以自己没过错来免责。案涉的电热水宝做为在超市上架出售的商品,其众所周知应具有的属性为正常使用过程中不会致人伤亡,反之则该商品存在缺陷。在本案中,吴秀提供的来源于吴秀工作过的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营销部的光盘的内容可以证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该电热水袋发生了爆炸。即吴秀已经证明了该产品存在缺陷,并致其受到损害,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了本案中原告应尽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身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二被告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或产品不存在缺陷,但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材料,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对吴秀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平市进前佳商贸有限公司、慈溪市欧烨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经济损失:医疗费16207.15元,误工费2537.22元,护理费2537.2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合计26681.59元;上款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吴秀购买了进前佳公司销售的欧烨电器厂生产的电热水袋,吴秀在使用过程中该电热水袋发生爆炸,致吴秀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电热水袋在吴秀提供光盘的内容可以证明,吴秀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该电热水袋发生了爆炸。吴秀已经证明了该产品存在缺陷,并致其受到损害,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前佳公司、欧烨电器厂尚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吴秀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进前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四平市进前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丽娜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