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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玉墙与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2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3行赔初7号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9287965—6,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马欣丽、人民陪审员卢书江、蒋兴良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人民陪审员 卢   书   江人民陪审员 蒋   兴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