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祥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70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法定代表人:任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韩东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睿,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凯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据以执行的(2015)南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04执70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继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