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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从友、韩从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从友,韩从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从友,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斌,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从林,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从友因与被上诉人韩从林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斌、被上诉人��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从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错误。1、上诉人通过庭审举证的第一组证明包括户口本、政策卡、粮补卡及村里证明。该组证据明白无误的证明,上诉人和父母在一个户头上,是一个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在一起,纳税和领取粮食直补都在一起。第二组证据,包括陈国良,徐长喜,和永城的证人证言,其中陈国良也参加了质证。证明了上诉人和父母是一个承包户的事实,也证明了该争议土地于2006年前,由上诉人的父母耕种,2006年后由被上诉人耕种的事实,其中陈国良亲自参加了分地,是在场人。众所周知,最后一轮土地承包时间是1999年左右【该村2000年】,承包户的土地就没有大面积重新分配过,土地的承包权的微调也要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权是上诉人和父母一起承包的。而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和被告有关,被告方的三个证人所出的证明也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只是听说,不清楚,不知道。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上诉人没有出示土地承包合同,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系对主要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土地承包合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结合农村的现实,同时也系法律的适用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土地承包法》的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土地承包合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法律的适用的错误。被上诉人韩从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韩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的二亩半耕地归还给原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同为息县项店镇杨楼村村民组成员,双方是兄弟关系。在位于该村尤庄窑厂北部一块二亩多的土地之前由原、被告的父母耕种,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对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这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父亲在世时就分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其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按农村习俗应一人一半。该争议土地目前由被告耕种多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农民补贴一折通、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5年韩从友直补面积16.32亩),徐长喜、和永成、陈国良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韩某1、陈某、韩某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的二亩多土地为其承包责任田,但未提供其父韩中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从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韩从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双方父母生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的判决是否适当。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可继承承包收益,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除外)并未规定相应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双方父母年前所承包的土地,有证据证明由本案双方轮流耕种,双方均未提供与本村民组签订有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据,故双方争议的土地承���经营权、依法尚属待确认状态。故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对于父母去世后所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可依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确权,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韩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