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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90号自诉人张玉红,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张杰,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7日,住河南省郑州市。自诉人张玉红以被告人张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0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玉红、被告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182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1821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豫1325执41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张杰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玉红与被告人张杰为借款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豫1325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张杰欠原告张玉红5万元借款,于2016年11月7日前偿还1万元,下余4万元于2017年3月16日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并未履行义务,也不如实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张杰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张杰与自诉人张玉红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