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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圣军与杨思松、粟桂梅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军,杨思松,粟桂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459号原告:杨圣军,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思松,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粟桂梅,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德,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被告的儿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圣军与被告杨思松、粟桂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越、被告杨思松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德、易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其位于禾堂坪的谷仓、晾衣架、木栅栏等物拆除,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方法阻碍原告通过其禾堂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家相邻,多年以来,原告回家必须经过被告家的禾堂坪。自2012年开始,被告以家里修建水泥禾堂坪为由,在禾堂坪放置柴火等东西,阻拦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村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禾堂坪应留足通道,便于原告正常通行,但不久后,被告违反协议,用各种方式阻碍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其禾堂坪。2015年,被告在与原告家接临的地方,用水泥砌了一堵墙,在禾堂坪上经常搭建晾衣架,并于2016年7月7日将家中的谷仓搬迁至禾堂坪中,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公民的相邻通行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思松、粟桂梅辩称:1、原告所称的禾堂坪属于被告的合法用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方法阻碍原告通过其禾堂坪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让原告通行,不是法定义务;3、出于和谐理念考虑,被告愿意适当让出通道,供原告通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1-3号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系照片复印件8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调解意见书及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1-16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对杨思松、粟桂梅、蒲香球、杨圣军、杨笠笠、张德环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洪江市湾溪乡先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村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8-10号证据系对证人杨绍花、杨春金、杨思辉调查笔录各1份,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集体土地使用证、杨思松住宅方位、通道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系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证明及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件各1份,此证据证明我院送达相关文书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杨圣军与被告杨思松、粟桂梅夫妻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均于1990年元月由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长期以来,原告回家须经被告家门口的“禾堂坪”。现被告在“禾堂坪”修建了谷仓,通行过道最窄为90公分,且在过道处用木门挡住,左右固定,导致原告通行受阻。另查明,因被告杨思松在其禾堂坪放柴火拦路,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杨思松禾堂坪放柴拦路一事,由杨思松自行搬开,让出一条路,不论谁过路,都要正常通行,以后禾堂不能砌墙,就是放点柴火,起码要能过摩托车,路过杨圣军家的水坎,由杨圣军自己负责修好”。后原、被告因被告杨思松家粮仓摆放位置发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杨思松家粮仓位置要让出一米的过道,方便杨圣军家的正常通行。附:实际过道距离0.9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长期以来须经过被告屋前“禾堂坪”,现被告在其房屋前“禾堂坪”修建粮仓,且在过道上用木门左右固定,拦住过路通道,使原告通行受阻,影响到了原告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针对本案纠纷,前后两次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应该按协议来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修建的谷仓(粮仓)拆除,恢复原状,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相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思松、粟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所有的房屋前“禾堂坪”修建的粮仓处让出1米的过道,在“禾堂坪”处,排除妨碍,不得设置其它障碍,保障原告能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杨圣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思松、粟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朝兴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