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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中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中良,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2012年3月3日因吸毒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治安拘留13日,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中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冯中良以每克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高某、丁某、王某、李某等人贩卖冰毒10余克,获利1500余元。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中良在其位于本市酇阳乡卫生院家属院的家中,容留丁某吸食冰毒。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中良在其位于本市酇阳乡卫生院家属院的家中,容留高某吸食冰毒。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中良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东城区欧亚路嘉丽星城3号楼1805室,先后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中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丁某、高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手机取证分析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中良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中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中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中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中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中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中良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冯中良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克体新审 判 员  贾成宇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