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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闻晓波与张东亮、何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晓波,张东亮,何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580号原告:闻晓波,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东亮,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文德,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闻晓波与被告张东亮、何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亮、何文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晓波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东亮、何文德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到2017年6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东亮、何文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暂时借款,马上归还,时今为止,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东亮、何文德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东亮、何文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东亮、何文德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东亮、何文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闻晓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东亮,担保人何文德。”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亮经何文德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东亮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德为张东亮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张东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东亮、何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闻晓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何文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闻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闻晓波负担30元,被告张东亮、何文德负担550元。原告闻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东亮、何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