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冯于市、盈江县宏能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于市,盈江县宏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于市,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务工,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江县宏能电力有限公司,地址盈江县昔马镇。法定代表人:张朝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禄,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住盈江县,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冯于市因与被上诉人盈江县宏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盈江宏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于市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曰福,被上诉人盈江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于市上诉请求:1.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按承揽合同《分帐协议书》支付上诉人民工款140044.40元并承担利息37811.99元,共计177856.3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歪曲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不能使人心服。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分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有宏能公司总经理张其禄签字认可,滞留上诉人工程款140044.40元。可是一审法院认为“冯于市及夫人和张嘉黔夫人韩素坚斗殴一事未解决,因此对于冯于市要求被告盈江县宏能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140044.4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37811.99元,两项合计177856.3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维护民工合法权益,是袒护被上诉人的无理行为。一审法院头发胡子一把抓,事实证明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冯于市及夫人和张嘉黔及夫人韩素坚斗殴一事未解决为由,强行扣留上诉人的血汗钱140044.40元。上诉人认为拖欠民工款与打架斗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然说上诉人打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为什么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是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法相悖。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民工款140044.40元及承担利息37811.99元,两项合计177856.39元。上诉人2008年至2013年4月在被上诉人公司打隧道,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结算分帐,有协议为据,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笔民工款,但协商未果,反而说上诉人离开盈江去向不明。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盈江县宏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分帐协议》是他们施工队三人签的,我们公司只是见证人;第二、《分帐协议》各方签字后,我们合同关系就到期了。是他们在工地上打架的事情没解决,协议好了将工程款交由我公司暂时保管,等打架事件解决好后再进行拔付。签字时,我们也没有威胁过他们;第三、冯于市说没有拿到钱给他造成损失。真实情况是他们打架后,冯于市在春节时就离开了,我们找不到他,派出所也找不到他。第四、承担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要我方承担利息,我方不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工程其他两方委托我们来解决该事情,我方不应承担利息。第五、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冯于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40044.4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37811.99元,两项合计17785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原告冯于市及合伙人魏孝恭、张嘉黔为被告盈江宏能公司位于盈江县昔马镇的工程隧道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6日,原告冯于市及妻子与另一工程合伙人张嘉黔的妻子韩素坚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后,便离开了位于昔马镇的工程隧道项目工地,经盈江县公安局昔马边防派出所证明,在上述打架斗殴事件后张嘉黔到盈江县公安局昔马边防派出所报案,但由于冯于市及妻子下落不明,直至2016年5月26日该纠纷未解决。2013年4月工程隧道项目完工,工程合伙人魏孝恭及张嘉黔的妻子韩素坚就工程款的分帐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分帐协议书,初步明确了各方的工程款项(其中原告冯于市的工程款为140044.40元),并在《分帐协议书》中约定“冯于市所进款项先滞留在宏能公司,等昔马派出所对冯于市及夫人和张嘉黔夫人韩素坚斗殴一事解决后,依据解决结果,再由宏能公司拔付”,被告盈江宏能公司也在该分帐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后又于2013年4月26日盈江宏能公司再次就工程款项进行对帐,并与各方施工人员签订了《对帐结帐纪要》,其中明确原告冯于市的工程款为133750.24元。直至2016年2月原告冯于市到被告盈江宏能公司询问工程款的事项,并确认了2014年4月15日的《分帐协议书》及2013年4月26日的《对帐结帐纪要》后均进行了签字认可。后由于原告冯于市与合伙人张嘉黔妻子韩素坚打架斗殴的事未解决,因此被告盈江宏能公司未对原告冯于市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为此,原告冯于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于市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双方均认可的《分帐协议书》及《对帐结帐纪要》佐证,原告冯于市确实为被告盈江宏能公司实施工程项目且尚有工程款133750.24元存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分帐协议书》显示,在该协议书中附有条件,即“冯于市所进款项先滞留在宏能公司,待昔马派出所对冯于市及夫人和张嘉黔夫人斗殴一事解决后,依据解决结果,再由宏能公司拔付”,因此该《分帐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冯于市所认可的《分帐协议书》中确实对款项的拔付有附条件的限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所附条件确未成就,即冯于市及夫人和张嘉黔夫人韩素坚斗殴一事未解决,因此对于原告冯于市要求被告盈江宏能公司支付其施工工程款140044.4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37811.99元,两项合计177177856.3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冯于市无合同关系,且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冯于市确为被告盈江宏能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且尚有工程款存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因此对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认为原告冯于市状告其“长期拖欠工程款”已造成不必要的运行成本,更应承担务工赔偿13800元,并严重损毁其对外名誉,应承担名誉赔偿金额20000元的辩解,经释明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未就上述要求提出反诉,仅以答辩的方式提出,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冯于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冯于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由于冯于市及妻子下落不明,直至2016年5月26日该纠纷未解决。”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打架后一个月内在盈江,春节时回老家,2016年才回到盈江,与一审认定事实并不矛盾,对上诉人所提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于市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双方均认可的《分帐协议书》及《对帐结帐纪要》佐证,原告冯于市确实尚有工程款133750.24元存于被告盈江宏能公司。本案《分帐协议书》约定:“冯于市所进款项先滞留在宏能公司,待昔马派出所对冯于市及夫人和张嘉黔夫人斗殴一事解决后,依据解决结果,再由宏能公司拔付”,对款项的拔付有附条件的限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冯于市及夫人和张嘉黔夫人韩素坚斗殴一事未解决,所附条件确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对于原告冯于市要求被告盈江宏能公司支付其施工工程款140044.4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37811.99元,两项合计177177856.3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于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冯于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良审判员 孙 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