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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新法与被执行人上海创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法,上海创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57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571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法,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创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思博,董事长。原告张新法诉被告上海创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20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代理费等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6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800元及违约金1,16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创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停业后已搬离原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618弄2幢3楼308室,原址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案(2016)沪0117执4189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且数额较大,故于2016年11月14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思博拘留15日。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思博采取网上曝光、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并已发送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新法与被执行人上海创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10208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