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9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庙分局投案,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老市委党校院内“藏诺”养生堂门前,将被害人肖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篮内的一部“VIVO”牌X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5元。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经侦查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肖某,王某又赔偿肖某经济损失1000元,肖某表示谅解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并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