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益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益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810号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邓正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益琼,女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益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