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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袁剑辉,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岗镇德丰村大圳头**号。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袁剑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2万元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7.32‰,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4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4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