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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星红与尹松林、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红,尹松林,钟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30号原告:陈星红,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松林,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现在长沙市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被告:钟琪,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星红与被告尹松林、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被告尹松林、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松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尹松林、钟琪支付实现上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松林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钟琪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松林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并不是向原告陈星红所借,而是向一个姓叶的先生所借。借款约定的是月息8分。2017年1月15日借款时将车辆的登记证书进行了质押。后因妻子需要车辆的登记证书,故被告尹松林偿还了该笔借款并重新借款30000元,因当时按照月息8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实际借款只有27600元。就27600元借款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不愿意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且因现在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故只能等戒毒期限届满后再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钟琪辩称,为被告尹松林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尹松林与原告陈星红相识多年。被告尹松林与被告钟琪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5日,被告尹松林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具体内容为:“借据今收到陈星红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月利率2%,按日计算,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对以上借据内容清楚无误,借款人同意以登记于尹松林名下的大众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湘A3Q***,发动机号为:进行质押担保,于签订本借据之日交付给出借人陈星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出借人陈星红对该质押车辆有处分权。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据上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的内容系手写。被告尹松林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钟琪在该借据上签署“本人自愿为尹松林借款做全额担保担保人:钟琪2017.1.15”。被告尹松林陈述原告陈星红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只是介绍本案中的借款。出具借据时,借据上的出借人以及利率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出具借据后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湘A3Q***的大众轿车的登记证书交由了实际出借人。借款时未就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不久,因需要取回车辆的登记证书故偿还了该笔借款,并重新借了一次,但未重新出具借条,而是继续沿用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时按月息8分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7600元;重新借款时未通知被告钟琪。原告陈星红陈述借据上出借人处“陈星红”并非被告尹松林书写,但是本案中的借款系由其直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尹松林转账交付,且其持有借据的原件,故应当将其认定为实际出借人。2017年1月15日,被告尹松林借款时表示按月息8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据上利率处的2%系被告尹松林书写。被告尹松林借款30000元后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了借款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借款17600元,但未重新出具借据,而是沿用此前出具的借据,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亦继续按照2017年1月15日借款时的约定。被告尹松林自2017年1月15日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陈星红支付过利息,被告钟琪亦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原告陈星红向本院提交了其账号为8008103004065604****的账户的交易清单,交易清单上显示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尹松林转账3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尹松林转账17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尹松林提出本案中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陈星红,但是原告陈星红持有被告尹松林出具的借据,且本案中的借款均由原告陈星红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尹松林交付,故应当认定原告陈星红为本案中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尹松林应当按约向原告陈星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松林于2017年1月15日借款30000元,于2017年2月14日还款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借款17600元,故被告尹松林尚欠原告陈星红借款本金276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据上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尹松林亦否认该2%系由其本人书写,并提出实际上双方约定为月息8分,原告陈星红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就借款约定的是月息8分。因该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2月20日再次借款17600元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仍然参照2017年1月15日借款时的约定,故之后的利息亦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具体计算为: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620元(30000元×2%÷30天×31天),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为33元(10000元×2%÷30天×5天),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27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陈星红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琪于2017年1月15日时就被告尹松林向原告陈星红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尹松林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陈星红再次借款时未要求被告钟琪重新书面出具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明,但被告钟琪在庭审中表示仍然愿意就被告尹松林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钟琪就被告尹松林在本案中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松林追偿。原告陈星红要求被告尹松林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尹松林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后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负担,且原告陈星红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陈星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星红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为653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27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钟琪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尹松林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星红负担122元,尹松林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