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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长城与马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城,马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872号原告:郭长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川杰,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郭长城与马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长城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马川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川杰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马川杰称自己买房需要向郭长城提出借款1.3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当时郭长城借给马川杰现金1.3万元,马川杰写下了借款凭证。一个月后,郭长城向马川杰催要该笔借款,马川杰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马川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举证。郭长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本院对郭长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马川杰向郭长城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对郭长城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长城与马川杰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0日,马川杰因购房资金不足向郭长城提出借款1.3万元,郭长城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马川杰,马川杰当场向郭长城出具了书面借款条。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为临时周转所用,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郭长城多次向马川杰催要未果,马川杰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川杰因购房需要向郭长城借款1.3万元,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明充分,马川杰对此理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郭长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马川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长城借款1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马川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韩海军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