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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市场内,与邻近摊位的摊主盛某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持菜刀与盛某扭打在一起,盛某妹夫被害人王某1劝阻时被杨某持刀背砍伤右手背。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因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颈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接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胡某某、盛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芮翼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