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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72民初829号原告: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东路国际商厦6楼。负责人:杨炳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清,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立头村太阳地(石牛塘开发区右侧)。法定代表人:叶志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斌、梁衍清,被告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自广西梧州港运送集装箱货物至泉州水头港。2014年11月发生运费63500元,2014年12月发生运费76400元,2015年1月发生运费115000元;2015年3月和4月发生运费67400元,上述金额合计322300元。另外在2015年4月初,原告以每吨26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36个集装箱的石粉(每个集装箱32吨),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货款共计29952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运费,并以支付运费的名义支付石粉的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后,在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9720元后,至今仍有100000元运费尚未付清。被告迟迟未支付运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分14笔支付给原告612100元,已付清全部费用,不存在欠原告运费1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清楚地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运费。原告漏记了2015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黄静弟弟(黄恩思)交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柯华鹏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才导致今日之纷争。但原告业务员柯华鹏(QQ昵称为海之翼)通过其邮箱12185726@.qq.com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15日、7月25日发送三份电子邮件到被告邮箱,内容为“闽桂收款记录和闽桂付款明细”,确认了2015年3月25日收到黄静弟弟给的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运费100000元的问题。2、原告提供的收款回单和发票明确载明被告所支付款项为运费,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全部的运费,假设存在欠款也只能是货款,原告以被告欠运费为由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显然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据此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送集装箱货物自广西梧州港至泉州水头港。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发生运费合计322300元。2015年4月初,原告还以每吨26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36个集装箱的石粉(每个集装箱32吨),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货款共计299520元。两项共计621820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运费,并以支付运费的名义支付石粉货款。其后,双方因款项是否结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送集装箱货物自广西梧州港至泉州水头港,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此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其在合同项下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结清款项。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显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分别通过转账和汇票方式分13笔向原告支付52182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辩称其已分14笔付清全部运费,即2015年3月25日被告曾以交付原告业务员10万元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但这笔付款被原告漏记了。本院认为,被告声称除2015年3月12日之外,其还于2015年3月25日以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给原告,理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原告否认收到两笔10万元汇票的情况下却无法提供汇票交付收据,或是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考虑到涉及金额高达10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还以原告三次向其发送的付款明细记载2015年3月25日汇票支付10万元作为其证据,对此,原告解释为系按入账时间记载,且该付款明细中做上述记载时并未同时记载2015年3月12日汇票支付10万元,被告之前三次对账亦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以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运费1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即自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催要后第五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还辩称,即使存在欠款,也是货款,原告以被告欠付运费为由提起诉讼,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双方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实践中系以运费名义结算货款,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均为运费发票,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尊重。被告欠付原告费用事实清楚,且其不能证明所欠付的纯为货款,原告以被告拖欠运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贺州市闽桂粉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延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