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7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荣智与吴卿、戴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智,吴卿,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694号原告:曹荣智,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荣,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吴卿,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戴荣,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曾琴,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虹桥工业园区六圩港大道。法定代表人:戴荣,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荣智与被告吴卿、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荣、被告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卿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诚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8月、9月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生产缺少流动资金,由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汇款10万元,约定年底还清,并约定利息。到期原告索要未果。被告吴卿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被告戴荣每月按月息三分的利率将3000元汇给了原告曹荣,因为被告方经营困难,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目前难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吴卿向原告曹荣智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该款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每月(税后)60‰计算利息。借款人到期未付息和付还款,仍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每天按1‰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所借本息时止。借款人到期款付息和未还款违约的,债权人采取诉讼维权程序,利率按《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担保贷款利率(3年期)的4倍计算利息。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汇款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戴荣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卿向原告曹荣智借款10000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卿承担该款2017年8月、9月的利息4000元,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荣智10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7年8月、9月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吴卿、戴荣、曾琴、江苏凯特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音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