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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晏伏君等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晏伏君,晏健,曲显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3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负责人:吴让军,行长。被执行人晏伏君(曾用名“晏福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6日,住蓬安县。被执行人晏健,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07日,住蓬安县。被执行人曲显景,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8日,住蓬安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6)川1323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申请执行晏伏君、晏健、曲显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案。在执行过程经查被执行人曲显景名下登记有房屋和门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曲显景名下的位于蓬安县的住房和位于蓬安县相如镇门面两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被执行人曲显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