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作明与被告邓文超、谭小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明,邓文超,谭小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268号 原告:李作明。 被告:邓文超。 被告:谭小莉。 原告李作明诉被告邓文超、谭小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超、谭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邓文超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其原耒阳市泗门洲镇楼下村(原东方红村)油茶基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邓文超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邓文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款项7000元。另外,被告邓文超与邓文冠、邓伟生合伙承包经营原耒阳市泗门洲镇长胜村的山地用于种植油茶,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邓文超与邓文冠、邓伟生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其油茶基地施工,双方约定每小时租金为24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邓文超与邓文冠、邓伟生应支付原告款项94080元,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338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邓文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600元。时至今日,被告邓文超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谭小莉原系被告邓文超的之妻,被告邓文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邓文超、被告谭小莉连带支付原告款项246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邓文超将原耒阳市泗门洲镇楼下村(原东方红村)油茶基地土方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使用挖掘机开挖。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9日经结算,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邓文超向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7000元。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邓文超与案外人邓文冠、邓伟生合伙承包经营原耒阳市泗门洲镇长胜村的山地用于种植油茶,期间,三人将土方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使用挖掘机开挖,约定每小时租金为24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邓文超及邓文冠、邓伟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94080元,之后,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该次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尚欠53380元,三人同意平均分摊欠款,每人承担176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邓文超向原告出具17600元的欠条。2017年6月21日,原告为与邓文超、邓文冠、邓伟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文超等三人支付工程款5338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邓文超的起诉,并与邓文冠、邓伟生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邓文冠、邓伟生分别给付原告承揽报酬17600元,除当庭各自给付10000元,余款7600元限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邓文超、谭小莉于2009年4月2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记录的回执、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挖机结算单,其内容无法证实是原告与被告邓文超的工程量结算,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使用挖掘机完成被告邓文超等要求的工作任务,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邓文超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另一工程项目,被告邓文超虽是定作人之一,但其中另外二定作合伙人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邓文超对其承担的合伙份额,具有支付责任。被告邓文超结算后共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确认共尚欠原告承揽报酬24600元,却经原告催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2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文超、谭小莉于2009年4月24日结婚,2010年9月29日离婚,因此,被告邓文超拖欠原告的7000元报酬,发生在2008年,显然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17600元债务发生在2009年8月9日至11月6日之间,即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小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邓文超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邓文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项债务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小莉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超向原告李作明支付承揽报酬7000元; 二、被告邓文超、谭小莉向原告李作明连带支付承揽报酬17600元。 上述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07.5元,二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0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柁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龙柁雅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