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捷与张全胜、左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捷,张全胜,左春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75号原告:赵捷,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新,天津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胜,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左春霞,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赵捷与被告张全胜、左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捷之诉讼代理人李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胜、左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竹华里28-1-802的房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该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xx道xx里xx的房产卖给原告,房价为1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3年内将房腾空(当时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最晚于2016年8月8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2012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夏将上述房产腾空交予原告占有。交房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目前,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张全胜、左春霞未答辩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道xx里xx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房价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议定房产证、租赁合同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将定金40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在接到定金后3年内将房腾清。双方定于2016年8月8日办理过户手续。当接到房管局产权科取证凭证后或当房地产证取出后或领到置换单(调配单)原告交齐全部房款,被告将住房钥匙及其它应交的有效证件交于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赵捷向被告张全胜支付931000元。诉讼中,本院调取涉案房屋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该房屋存在抵押人为张全胜、抵押权人为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该房屋尚有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法院查封登记信息5条,查封日期最长至2020年1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xx道xx里xx的房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该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且存在法院查封的强制措施,依法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捷与被告张全胜、左春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赵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张全胜、左春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